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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案中反复挪用同笔公款数额是否应累计计算
时间:2017-06-22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在司法实践中,针对挪用公款案件中存在的反复挪用公款行为的数额认定问题,历来存在争议,笔者谨以齐某(化名)挪用公款案为例对此问题进行阐述,提出自己的观点与见解以期与检察同仁进行有益的探讨。

犯罪嫌疑人齐某(化名)某国家机关主管会计,在帮助市院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收取本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时,产生了用该款项进行股票交易营利的想法,遂让本单位职工将住房公积金交纳至其指定的个人银行股票绑定账户,在职工陆续将公积金缴纳到该账户后四个月期间,犯罪嫌疑人齐某(化名)先后于2015年5月21日挪用5万元到股票账户用于购买证券、2015年5月27日挪用10万元到股票账户用于购买证券、2015年5月29日挪用5万元到股票账户用于购买证券、2015年6月2日挪用10万元到股票账户拟用于购买证券未买于当日转回至原股票绑定账户10万元、2015年6月3日挪用10万元到股票账户用于购买证券、2015年6月3日挪用10万元到股票账户用于购买证券、2015年6月19日挪用5万元到股票账户用于购买证券、6月24日股票赎回10万元转至该账户,但2015年7月10日再次反复挪用10万元到股票账户用于购买证券,从银行账目记录显示其共挪用七次,数额累计55万元。后犯罪嫌疑人齐某(化名)于2015年10月9日筹措资金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应缴纳总额385070元交纳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分歧意见:

    观点一:认为犯罪嫌疑人齐某(化名)挪用公款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认定为55万元。

    观点二:犯罪嫌疑人齐某(化名)在让职工向其股票绑定账户打款时即产生了挪用公款的犯意,且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个人应当承担的部分数额固定为385070元,因此应认定为该数额减去犯罪嫌疑人齐某(化名)自己应当缴纳的住房公积金部分。

    观点三:在收到职工转到该账户的住房公积金后,犯罪嫌疑人齐某(化名)实际挪用至股票账户实际用于购买股票进行营利活动才构成挪用公款罪,因此犯罪嫌疑人齐某(化名)挪用公款的数额应认定为多次挪用累计数额刨除反复挪用的部分。多次挪用可以作为酌定从重的量刑情节进行考虑。

笔者支持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齐某(化名)在案发前2015年10月9日如数归还挪用公款缴纳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没有造成损失。不属于挪用公款不还,不应累计计算。至于“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此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本案系最后以其他资金一次性还清,不存在“后此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的情形,不适用“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的情况。综上,第一种观点的数额认定方式,在挪用过程存在同一用途反复挪用的情况下,对挪用公款数额简单累计计算明显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悖。

第二种观点尽管犯罪嫌疑人齐某(化名)在让职工向其股票绑定账户打款时即产生了挪用公款的犯意,且该账户为股票绑定账户,但是在收到职工转到该账户的住房公积金后,犯罪嫌疑人齐某(化名)实际挪用至股票账户实际用于购买股票进行营利活动才构成挪用公款罪。因此简单将职工应当缴纳的公积金总数认定为犯罪嫌疑人齐某(化名)挪用公款的数额,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犯罪嫌疑人齐某(化名)在收到职工缴纳到其股票绑定账户的住房公积金后,在临时管理过程中,多次挪用公款到股票账户用于购买股票,但是期间存在赎回股票再次挪用同一笔款项的情况和挪用后未购买股票再将公款转回原账户的情况。

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每次挪用公款的行为都侵害了不同公款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故应累计计算,否则就是轻处犯罪行为。反复挪用公款,每次使用后均归还的情形,比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要小,如果在认定数额上反复累计计算,也显得不合理。

    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齐某(化名)总共挪用七次涉及金额55万元,但6月2日打到股票账户准备购买股票没有买又回到账户的10万元因没有实际购买股票,应当刨除;鉴于2015年6月24日卖掉之前买的股票回款10万元后在2015年7月3日再次反复使用该10万元,因此7月3日使用的10万元应当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为该10万元为6月24日前挪用的10万元的反复使用,不应累计应当刨除,因此犯罪嫌疑人齐某(化名)挪用公款的数额应当认定为职工打到其账户在管理中被实际挪用用于购买股票证券进行营利活动的数额35万,多次反复挪用可以作为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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